陳昶益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6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陳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陳昶益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之刑。均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一、本件被告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謙、陳昶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金額新臺幣〔下同〕41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金額新臺幣〔下同〕415,000元」;並補充「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等分別負責處理店內營收及財務等職責,為從事業務之人,惟未能謹守分際,反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違背其等與告訴人之信賴關係,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非難,並念渠等始終均坦承犯行,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陳昶益均按期履行,獲得宥恕,惟被告陳謙則未按期履行之犯後態度,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併分別考量被告等之前科素行(分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陳昶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陳昶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陳昶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陳昶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昶益應依附表二即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69號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陳昶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告陳謙因未按期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不宜宣告緩刑,均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陳謙所侵占之營收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24萬5仟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被告陳謙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僅履行第1、2期之給付即未再給付,業據被告陳謙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就扣除已實際給付之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即附件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罪所得為15萬6仟元【計算式:17萬元-1萬4仟元=15萬6仟元】;編號2部分,犯罪所得為24萬5仟元),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謙嗣後如給付分期款項,檢察官自無庸就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之部分執行沒收,併予說明。㈢經查被告陳昶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吳軍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陳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陳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陳昶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陳昶益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陳昶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陳昶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陳昶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69號調解筆錄內容 ⑴相對人陳謙願給付聲請人蔡振𥪕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整,給付方式:相對人自民國115年2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匯款7仟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最後一期金額為8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⑵相對人陳昶益願給付聲請人蔡振𥪕58萬元整,給付方式:相對人自民國115年2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匯款1萬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調偵字第568號被 告 陳 謙 陳昶益 簡雅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謙、陳昶益、簡雅雯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受雇於營業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墾丁鬼屋(登記名稱:元洐有限公司,統號:00000000,負責人:蔡振𥪕),擔任如附表一所示職位,陳謙、陳昶益、簡雅雯於擔任副店長、主任、代理主任期間,依其等當時所任職位,為店內最高主管,負責處理店內營收、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謙、陳昶益、簡雅雯均明知墾丁鬼屋之營收需依照蔡振𥪕指示匯款至蔡振𥪕指定之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時間,在墾丁鬼屋,分別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人為所示之行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在前開處所,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為所示之行為。嗣經蔡振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振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謙、陳昶益、簡雅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振𥪕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陳謙切結書影本1份、本票影本1紙(票號190653,發票人陳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10,000元)、陳昶益說明、欠款說明影本4份、本票影本2紙(票號437979,發票人陳昶益,票面金額215,000元;票號437980,發票人陳昶益,票面金額175,000元)存卷可考,足認被告陳謙、陳昶益、簡雅雯3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謙、陳昶益、簡雅雯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陳昶益、簡雅雯就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謙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謙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昶益所涉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7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檢 察 官 陳 映 妏檢 察 官 吳 軍 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書 記 官 李 暉 鵬附表一編號 姓名 擔任職務及期間 1 陳謙 自民國107年6月起至109年10止,受雇於墾丁鬼屋;其中自109年5月開始擔任副店長,副店長一職為當時店內最高主管。 2 陳昶益 自107年7月起至113年4月31日止,受雇於墾丁鬼屋;其中自109年11月開始擔任主任,主任一職同為當時店內最高主管。 3 簡雅雯 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9月止,受雇於墾丁鬼屋;其中自111年5月開始擔任代理主任,代理主任一職同為當時店內最高主管。 附表二編號 行為人 時間 行為 1 陳謙 109年9月中旬 使用鑰匙打開店內櫃子所放營收款項新臺幣(下同)170,000元,挪為私用,以此方式將上揭款項侵占入己。 2 陳謙 109年10月上旬 使用鑰匙打開店內櫃子所放營收款項245,000元,挪為私用,以此方式將上揭款項侵占入己。(上揭編號1、2之款項,陳謙業自110年1月至113年1月陸續歸還共110,000元予蔡振𥪕) 3 陳昶益 111年1月初 使用鑰匙打開店內櫃子所放營收款項170,000元,挪為私用,以此方式將上揭款項侵占入己。(此部分款項,陳昶益業於111年1月7日歸還予蔡振𥪕) 4 陳昶益 簡雅雯 111年6月間 使用鑰匙打開店內櫃子所放營收款項430,000元,陳昶益、簡雅雯2人對分上揭款項,以此方式將上揭款項侵占入己。 5 陳昶益 111年10月間 使用鑰匙打開店內櫃子所放營收款項175,000元,挪為私用,以此方式將上揭款項侵占入己。 6 陳昶益 111年12月間 使用鑰匙打開店內櫃子所放營收款項45,000元,挪為私用,以此方式將上揭款項侵占入己。(此部分款項,陳昶益業於112年2月4日歸還予蔡振𥪕) 7 陳昶益 113年3月底 使用鑰匙打開店內櫃子所放營收款項210,000元,挪為私用,以此方式將上揭款項侵占入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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