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蔡育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一、本件被告蔡育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得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張登凱受有財產上損失,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身心狀況、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另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等情,有如上述,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和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張登凱共新臺幣(下同)7萬元整,自民國115年5月起,每月5日前匯款4,000元至原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惠中分行帳號,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8891號被 告 蔡育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育琳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日23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湖慧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品妤」之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林品妤」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張登凱,使其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嗣因附表所示之張登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登凱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育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交付帳戶資料予「林品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瀏覽網路,隨機看到求職廣告,為了求職才將提款卡寄給對方,寄件單不見了,網路廣告不在了,我跟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也不在了,工作內容、薪資計算方式我都忘記了等語。 2 ⑴告訴人張登凱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交易明細)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 3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一)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自明。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帳號。經查,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亦曾有工作經驗,應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參以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以,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帳號,以供匯入款項之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帳號者係用於財產犯罪之認識,則被告應能預見其所為誠有遭詐騙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帳號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任意提供之,其主觀上顯有縱取得上述帳戶帳號之人可能以之遂行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二)被告固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係為向家庭代工業者「林品妤」應徵工作等語,然其對於「林品妤」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卻均一無所知,又觀諸被告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製作被害人筆錄時提出其與「林品妤」之LINE對話紀錄,雙方並未討論代工實質內容,而係討論以提款卡換取補助金乙事,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係為賺取「補助金」而交付提款卡,則被告應可知悉「林品妤」所為極可能從事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竟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足認被告知悉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甚明。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蔡育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 記 官 龎湘融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登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網路買家、網路客服人員,透過臉書貼文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我要向你購買遊戲卡片,你用交貨便寄出云云,又訛稱:你需匯款到指定帳戶,作帳戶確認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4月3日 23時31分許 9萬8156元 台新帳戶 114年4月3日 23時36分許 2萬4850元 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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