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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交易,17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逸

選任辯護人 林小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逸於民國114年2月20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農用曳引機,自屏東縣里○鄉里○路0號由南往北方向起駛至里嶺路上時,本應注意農用機械駕駛人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道路,適有尤俊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直行在慢車道上,行經該路5號前時,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林宗逸駕駛之上開農用曳引機發生碰撞,致尤俊川受有右髕骨骨折合併軟骨缺損、右側第四、五、六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皮下氣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法 官 李嘉欣法 官 洪啓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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