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1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陳泳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一、本件被告陳泳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惡性非輕,惟念其尚未肇生交通事端即為警查獲,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8120號被 告 陳泳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泳宸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泳宸仍不知悔改,復於115年5月23日20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南興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2時19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泳宸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智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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