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潘益信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一、潘益信於民國115年5月9日2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2樓之6居所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0)日0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益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37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遭法院論罪科刑,且於115年5月5日時,亦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業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672號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悔改,於同年月9日飲用多達6罐啤酒,心存僥倖再度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法治觀念淡薄,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達每公升0.89毫克,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所為應嚴加非難;又被告除多次公共危險前科外,尚有違反保護令案件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14頁),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行駛地點、路程,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謝伊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證據名稱 出處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5年5月6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 警卷第13-2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警卷第3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警卷第39頁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警卷第3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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