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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交簡,303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謦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謦鴻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謦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應補充為「無照駕駛車牌號碼」、第9行所載「形跡可疑」,應更正為「見其閃躲並發現駕駛座旁置物櫃有白色不明晶體1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今日開車前沒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當時準備去將車輛還給我的朋友云云(見警卷第19頁),惟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即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且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從而,被告自承其於114年9月15日20時許在住家附近巷口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警卷第18至19頁),且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愷他命862ng/mL、去甲基愷他命1875ng/mL,此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30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是以,可認被告確有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公共危險犯行。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竟仍漠視自己及他人安危,罔顧法律規定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猶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經警盤查,顯已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生重大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另慮及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再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時間、地點、經查獲時測得之毒品濃度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2.72公克)及K盤1組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並非追訴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19號被   告 楊謦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謦鴻於民國114年9月15日20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附近巷口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摻入紙菸中、再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等情,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16日23時40分前之某時許,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16日23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與機場南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執勤員警盤查,執勤員警當場在該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72公克)及K盤1組,復經徵得楊謦鴻之同意後,於114年9月17日0時59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後送驗,檢驗結果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K,愷他命濃度為862ng/mL;NK,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875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謦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毛髮)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1637)、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637)、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U1637)、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附件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初步檢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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