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陳幸琳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陳幸琳於民國114年9月2日23至24時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中,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詎其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年月3日1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00號前,因違規停車,經警上前查看,始知其另案通緝中而將之逮捕,嗣經警詢問本案小客車之駕駛人為何人,陳幸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為本案小客車之駕駛,並主動交付置於車輛內之K他命1罐、K他命1包及K盤1個予警方查扣,復於同日5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值為78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413ng/ml,已達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一、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至8行所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查被告駕駛車輛違規停駛於道路而為警查看後,經警詢問其是否為本案小客車之駕駛人,被告坦承上情並主動交出K他命1罐、K他命1包及K盤1個予警方扣案,並坦認曾經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被告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1、25及53頁),堪認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合理懷疑其涉犯公共危險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等情,其嗣後並願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竟仍漠視自己及他人安危,罔顧法律規定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猶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經警查獲,顯已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生重大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另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再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時間、地點、經查獲時測得之毒品濃度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罐、K他命1包及K盤1個,固均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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