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陳俊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參拾壹包均沒收。
一、陳俊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19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運動公園旁河堤上,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向蘇崇賓(已另案起訴)購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5包,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二、陳俊諺明知不得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上述時、地購得上開毒品咖啡包後即當場與其他飲料一起服用。陳俊諺於施用上述毒品咖啡包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述施用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45分許駛至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前停車,並下車在超商門口前徘徊,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在其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其在上述時、地購得之毒品咖啡包30包,又在其褲子右側口袋內查獲上述毒品咖啡包1包(共計查獲31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為6.706公克)。陳俊諺坦承有施用上開毒品咖啡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濃度6528ng/mL)、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濃度1464ng/mL),其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毒偵1678卷第95至9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員警114年8月27日偵查報告、現場盤查照片4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採尿時間為114年8月28日1時13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濃度值6528ng/mL、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濃度值1464ng/mL)、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22至28頁、32至33頁、毒偵1678卷第37至42頁、61至64頁、67至70頁、77至81頁、85至89頁),復有扣案毒品咖啡包31包可憑。扣案毒品咖啡包31包,經送鑑驗前,總毛重約69.04公克,隨機抽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淨重分別為5.814公克、0.892公克,合計為6.706公克等情,此有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成分鑑定報告書、純度鑑定報告書(見毒偵1678卷第85至8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14年8月28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14年8月27日向蘇崇賓購買35包毒品咖啡包,購買金額是1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遭警方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1包,是我於114年8月27日19時許在林邊運動公園河堤路,向蘇崇賓購買的,我買35包,價格11,000元等語(見毒偵1678卷第15至16頁),並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蘇崇賓互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的文字與語音訊息截圖,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1678卷第99至107頁),因而查獲蘇崇賓,並經檢方提起公訴,此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671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2、17至18頁),堪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參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且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竟仍漠視自己及他人安危,罔顧法律規定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猶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經警盤查,顯已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生重大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另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再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駕駛車輛種類、時間、地點、經查獲時測得之毒品濃度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1包,取其中1包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各約15.0%、2.3%,推估純質淨重各5.814公克、0.892公克(共計6.706公克),業據前述,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至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王心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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