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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原簡,68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家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家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小陳」之記載,應更正為「小新」;附表關於「匯款金額」欄之記載,應補充為「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編號1匯款時間欄關於「14時54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33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家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以一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本案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而無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惟其既未翻供而否認犯罪,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兼衡其曾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屬義務沒收性質。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業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簡易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73號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家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5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之成年人士約定由戴家蓁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免除其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債務,戴家蓁遂依「小陳」指示,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勝門市前,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小新」,並以通訊軟體傳送該金融卡密碼,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陸續對簡宏霖、王振亦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戴家蓁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簡宏霖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簡宏霖、王振亦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家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簡宏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簡宏霖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簡宏霖提出之玉山銀 行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Instagram(下稱IG)及LINE對話內容擷圖 4 告訴人王振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振亦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振亦提出之兆豐銀 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LINE 對話內容擷圖 6 台新銀行戶名:戴家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簡宏霖、王振亦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一)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若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則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論以該條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檢 察 官  彭盛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簡宏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0日14時22分起,利用IG及LINE聯繫簡宏霖並佯稱:須儲值會員金方能援交云云,致簡宏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30日14時54分 28,888元    114年4月30日15時51分 50,880元 2 王振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9日中午某時,透過LINE向王振亦佯稱:依指示至指定網站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王振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日13時13分 5,088元    114年5月1日13時52分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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