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周立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2月,於民國115年3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初步檢驗後,結果呈第二級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憑,為違禁物無訛;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為查獲之上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鄭美雀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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