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簡字第9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本件公訴不受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餘樣量淨重零點陸壹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國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266公克,取樣0.0079公克,驗餘量0.6187公克)而持有之。嗣李國誠於114年9月18日上午1時57分許,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藏放在黑色皮夾內,並搭乘柯鴻彬所駕駛之TDM-9200號計程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清進路702統一超商頭前溪門市下車後,將上開皮夾遺忘在車上,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2款、第307條、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三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苟若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該次施用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因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具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另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且非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對於其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得免予刑事追訴處罰乙情,不生影響。蓋參諸前揭立法目的及保安處分之本質,對於施用毒品「初犯」或「三年內再犯」者,乃著重在給予其戒除毒癮之機會,是以縱然其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為已足,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不同。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依法定程序予以特別之處遇而生消減持有犯行之刑罰權追訴效果,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因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自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倘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經查:㈠、被告於114年9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266公克,取樣0.0079公克,驗餘量0.6187公克)而持有,並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藏放在黑色皮夾內,因將皮夾遺忘在乘坐之計程車上,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背面、偵卷第25至26頁),核與證人柯鴻彬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案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柯鴻彬計程車後座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扣案物照片4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925D292)等件在卷足稽(見警卷第8至23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㈡、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1月15日19時30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華倫旅社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5、39至43頁),堪認被告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參以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僅淨重0.6266公克,並無明顯逾越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且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毒品種類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是被告辯稱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實係為施用而預備之階段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尚非無稽。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足資認定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本案毒品,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則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沒收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6266公克,餘樣量淨重0.6187公克),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其上,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林靖涵法 官 李方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王心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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