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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易,2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宏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宏毅於民國114年9月9日9時許,未經告訴人李淑敏之同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侵入李淑敏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在屋內無故停留至同日晚間某時,方經告訴人、案外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方慶隆等驅趕至屋外;又於翌(10)日9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再次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告訴人因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法 官 李嘉欣法 官 洪啓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沈詩雅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TDM%2C115%2C%E6%98%93%2C2%2C2026090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