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TDM,115,易,302,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6:2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李瑞淇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瑞淇於民國114年7月9日1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1樓之統一超商國站門市(下稱本案統一超商)內,見李宜臻所有、放置在座位區之背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找該背包,竊取其內之零錢包1個(下稱本案零錢包),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李宜臻發覺本案零錢包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本案零錢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零錢包放在那裡,被害人李宜臻當時2小時沒有來拿,所以我才把零錢包拿走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14年7月9日1時許,在本案統一超商內,見被害人所有、放置在座位區之背包無人看管,有拿取該背包內本案零錢包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於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被告有竊取本案零錢包之犯意:
1.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14年7日9日1時許在本案統一超商內用餐區發現我的本案零錢包遭他人竊走,本案零錢包放於我後背包的前面內袋中,我當時在超商外講電話,所以我沒有第一時間發現遭竊等語(見警卷第29-30頁)。被告於審理時亦供承:本案零錢包放在那裡,被害人沒有來拿,所以我才拿走等語。
2.綜合前揭證據,足見被告明知本案零錢包係他人所有,僅係置於座位上暫時無人看管,仍有意取走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3.從而,可認定被告確有竊取本案零錢包。至被告固辯稱:被害人當時2、3小時沒有來拿,所以我才把零錢包拿走云云,縱屬為真,惟本案零錢包既係屬他人所有財物,仍不得任意拿取,自無解於被告主觀犯意。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認本案零錢包內尚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80元一併遭被告竊取,惟此僅有證人即被害人指訴,無何其他補強證據,復為被告否認,尚難認被告另有竊取現金480元之事實,併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財物,所為於法難容,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財物種類及價值、竊取手法,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本案零錢包1個,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