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莊志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一、本件被告莊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8月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欄應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7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先行自首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上開物品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份,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存卷可佐,其上沾黏之毒品殘渣,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毒偵字第307號被 告 莊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莊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6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10月17日8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工地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同日19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見莊志雄於路邊使用手機,疑似需要協助,遂上前詢問,於詢問過程中,莊志雄向警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並主動交付已使用之注射針頭1支,於同日19時1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88)經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智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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