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27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潘家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洗錢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一、潘家豫已預見身分證及自然人憑證均係重要個人資料,倘將身分證及自然人憑證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資料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使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前開身分證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某時許,交付其國民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2月4日、12月7日,持潘家豫之國民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含密碼)線上申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復於附件附表所示時間,以附件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夏浚傑、董鳳酈、陳淑貞,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為附件附表所示匯款,除董鳳酈所匯款項因元大銀行帳戶遭警示而圈存外,其餘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夏浚傑、董鳳酈、陳淑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潘家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3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匯入被告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歷次偵審自白減刑條款之適用,此部分並無說明該部分法律變更對於處斷刑影響之必要。又因被告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故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即適用之。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亦已既遂等情,容有未洽,然此僅涉及既、未遂之別,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㈢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坦承僅交付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參以元大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均係採以自然人憑證插卡驗證之方式為線上申設,前開2帳戶申設時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亦非被告所有等節,有卷附元大商銀115年4月13日元銀字第1150011307號函、富邦商銀115年3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50001806號函所附帳戶申設資料、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49-61頁),足徵被告本案應僅提供自然人憑證、身分證予不詳之人,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持前開身分資料,線上申辦元大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等語,容有誤會,然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實具事實上同一性,爰更正如事實欄所載。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所犯(見偵卷第71-72頁),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不得任意交付重要之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竟仍輕率交付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夏浚傑、陳淑貞詐欺取財,致渠等共受有近420,000元之財產損失,另告訴人董鳳酈所匯236,000元所幸經圈存,然被告所為仍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敗壞治安與社會風氣,危害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雖終坦承所犯,然迄未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23頁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告訴人董鳳酈所匯236,000元,因被告元大銀行帳戶遭警示而圈存於內此節,有卷附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警卷第25頁),仍屬本案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其餘受騙贓款,雖亦屬本案洗錢財物,然已遭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若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除前述以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謝伊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金融帳戶 申設人 洗錢財物(新臺幣)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家豫 236,0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31號 被 告 潘家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潘家豫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竟仍基於縱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夏浚傑、董鳳酈、陳淑貞等人施以詐術,致夏浚傑、董鳳酈、陳淑貞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潘家豫所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嗣因夏浚傑、董鳳酈、陳淑貞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浚傑、董鳳酈、陳淑貞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家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定沒有在上開兩間銀行開戶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夏浚傑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夏浚傑於警詢時 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1紙 ⑶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共2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董鳳酈於警詢之證述 ⑵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共2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淑貞於警詢時 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傳票影本1紙 ⑶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共2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述之事實。 5 ⑴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5年4月13日元銀 字第1150011307號函暨 新戶客戶實訊資料等附 件1份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5年3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50001806號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元大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均係透過實體自然人憑證並經銀行系統介接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進行驗證程序,確認係本人申請後,銀行會另發送OTP(ONE TIME PASSWORD)即一次性認證碼至申請人之電子信箱,再由申請人回傳驗證碼予銀行而完成有效性驗證,顯非被告以外之人申辦,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元大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檢 察 官 陳 妍 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書 記 官 黃 秀 婷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夏浚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之某時,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夏浚傑,冒稱係投資股票陳老師之助理李艾琳並邀請夏浚傑加入「吾股風豋」群組,致夏浚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1月10日 某時 120,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2 董鳳酈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發送「抽中新觀科股票2張」之不實訊息予董鳳酈,致董鳳酈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1月11日 某時 236,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3 陳淑貞 陳淑貞於112年12月間之某時,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論股達寶專員-陳麗玲」LINE好友後陷於錯誤,即依該群組成員之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1月11日 13時05分許 300,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TDM%2C115%2C%E7%B0%A1%2C2039%2C2026090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