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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簡,729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40號判處4次各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7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9月19日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關於「屏東縣政府114年9月10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48022558號函」之記載後,應補充「暨送達證書」;第4至5行關於「屏東縣政府114年12月2日屏府社工字第1140317415號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屏東縣政府114年12月2日屏府社工字第1140317415號之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㈡、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9月19日確定,並於113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已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因上開案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仍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如附件所載之犯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所為又非屬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故其本案前開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適當。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依規定遵期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對於主管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仍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應予非難;考量其於偵查中先經傳喚未到,嗣後到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601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40號判處4次各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3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2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2條之規定,經評估認A01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遂通知其應自114年10月7日起,至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幾經通知,A01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屏東縣政府即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屏府社工字第1140317415號之行政裁處書,對A01處以罰鍰,並限期命其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以安排接受處遇課程,詎A01仍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遲至114年12月15日仍拒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114年9月10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48022558號函、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4年10月30日屏衛心字第1148026845號函、屏東縣政府114年12月2日屏府社工字第1140317415號函、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4年12月19日屏衛心字第1148031970號函、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個案匯總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203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罪質相同,顯見其對是類案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本案對被告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檢 察 官 洪綸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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