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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聲,1039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瑞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5年度交易字第3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瑞哲(下稱被告)尚有一位高齡之母親需照顧,請求交保回家盡孝道,出去後也不會再吸毒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同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倘無上開情形,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日後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㈡茲因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雖已於115年8月19日宣判,然被告自承其於114年1月22日出監後,每3天即會施用毒品1次,且平時均以機車代步,足見被告常施用毒品及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相同種類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又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全,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指欲返家照顧家人等語,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併予敘明。㈢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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