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謝定穎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劉瑞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被告劉瑞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和解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得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吳國隆受有財產上損失,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暨考量其前科素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4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與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惟被告之前科不符緩刑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5967號被 告 劉瑞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瑞濬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8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隆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劉瑞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對方詐欺他人,也沒有幫助對方洗錢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國隆 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張、遭詐對話紀錄截圖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述之 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資料及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資料妥善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㈡且實務上金融機構係依據貸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狀況、收入金額、整體財力等相關證明資料,以評估貸款人之債信、決定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多寡等情,當足使一般人知悉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甚可能將使用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訛詐他人之工具。而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係為配合對方製造不實之金流而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使用,足證被告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及利用其所交付之資料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觸犯前述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李侑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書 記 官 許智惠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國隆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在臉書社群平台上登載不實之投資廣告,適吳國隆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廣告後陷於錯誤,即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對方並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4年8月11日 11時42分許 734,0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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