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訴,1350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美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美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得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今未能與渠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所為應予以非難。暨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1497號被   告 葉美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美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該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黃志鴻、葉時宏、張瑋帆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新光帳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黃志鴻、葉時宏、張瑋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鴻、葉時宏、張瑋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美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新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網路上有領補助的資訊,對方問我要不要領補助,要給他們提款卡才能領補助等語。 2 被害人黃志鴻、告訴人葉時宏、張瑋帆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黃志鴻、告訴人葉時宏、張瑋帆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新光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黃志鴻、告訴人葉時宏、張瑋帆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4 本案新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黃志鴻、告訴人葉時宏、張瑋帆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新光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檢 察 官 李侑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書 記 官 許智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志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8日10時,以假交友詐騙黃志鴻,致使黃志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26日12時52分許 10萬元 2 葉時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2日,以假交友詐騙葉時宏,致使葉時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25日14時59分許 2萬1000元 3 張瑋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5日,以假交友詐騙張瑋帆,致使張瑋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22日17時46分許 2萬4000元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TDM%2C115%2C%E8%A8%B4%2C1350%2C2026090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