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TDM,115,訴,1482,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6:2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潘佳欣(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原始抬頭(逐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佳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佳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關於「29,98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9,987元」;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審均有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本案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為實屬不該。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本院卷)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3776號被 告 潘佳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佳欣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詐欺集團常使用金融帳戶等資料作為犯罪工具,故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等資料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基於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等資料可能被利用,造成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等不確定故意,以不詳方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7時36分許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陸續以附表各編號所載詐欺方式詐騙林裕洋、顏澤甫、朱葦亭、張冰心、周宜佩及陳諺賓等人,致林裕洋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該編號所載匯款金額匯款至郵局帳戶中,或購買虛擬貨幣存至虛擬貨幣帳戶中,致生隱匿詐欺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林裕洋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裕洋、顏澤甫、朱葦亭、張冰心、周宜佩及陳諺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資料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潘佳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所有犯行,惟陳稱:郵局帳戶提款卡看廟會熱鬧時掉了,那時是將郵局帳戶提款卡跟一些零錢放在一個夾鏈的皮包裡,跟著皮包一起不見,我每一個金融帳戶都有貼上該卡的密碼,我當初合庫帳戶有去辦虛擬貨幣帳戶綁定的實體帳戶,綁定後合庫行員說那是騙人的,不讓我使用,所以我就沒辦了云云。 ㈡ 告訴人林裕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將遭詐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㈢ 告訴人顏澤甫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將遭詐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朱葦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⒊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將遭詐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⒈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⒉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㈤ 告訴人張冰心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⒋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將遭詐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⒈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⒉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㈥ 告訴人周宜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⒌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將遭詐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⒈萊爾富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影本 ⒉虛擬貨幣帳戶儲值紀錄 ⒊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㈦ 告訴人陳諺賓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⒍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將遭詐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⒈萊爾富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影本 ⒉虛擬貨幣帳戶儲值紀錄 ⒊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㈧ 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 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遭詐欺集團利用收取告訴人等遭詐款項之事實。 ㈨ ⒈虛擬貨幣帳戶之基本資料 ⒉虛擬貨幣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虛擬貨幣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遭詐欺集團利用收取告訴人等遭詐而存入之虛擬貨幣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檢 察 官 彭 盛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7 月 03 日書 記 官 蘇 柏 諺附表:(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⒈ 林裕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7時許,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售貨廣告與林裕洋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須先匯款云云,林裕洋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匯至郵局帳戶。 113年3月14日 17時36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⒉ 顏澤甫 詐欺集團成員偽為顏澤甫在交貨便賣場之買家,對其誆稱:須依指示操作進行金流服務驗證云云,顏澤甫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匯至郵局帳戶。 113年3月14日 17時40分許 29,984元 郵局帳戶
⒊ 朱葦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售貨廣告與朱葦亭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須先付訂金云云,朱葦亭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匯至郵局帳戶。 113年3月14日 17時40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⒋ 張冰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4時20分許,偽為張冰心在臉書賣場之買家,要求透過蝦皮交易後,對其誆稱: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簽署云云,張冰心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匯至郵局帳戶。 113年3月14日 17時44分許 20,156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14日 17時45分許 5,983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14日 17時47分許 10,123元 郵局帳戶
⒌ 周宜佩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周宜佩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可代至指定平台進行投資操作而獲利云云,周宜佩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儲值至虛擬貨幣帳戶。 113年3月19日 13時18分許 20,000元 虛擬貨幣帳戶
⒍ 陳諺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在IG社群平台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陳諺賓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而獲利云云,陳諺賓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儲值至虛擬貨幣帳戶。 113年3月19日 ①16時17分許 10,000元 虛擬貨幣帳戶 ②16時20分許 20,000元 虛擬貨幣帳戶 ③16時23分許 20,000元 虛擬貨幣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