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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訴,864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繼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繼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繼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增訂第43條第1項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加重條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黃俊憲」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之說明: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許繼鴻於偵查中未到庭,是檢察官未能於偵查中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涉犯本案,又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其並未與被害人孫秀勉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未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暨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能坦承之犯後態度、自白洗錢犯行、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本案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亦經同法第303條第7款所明定。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免一罪兩判。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查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481號提起公訴,並經該院於115年3月27日以115年訴字第146號判決在案,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惟於115年4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故前案乃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免於過度評價,自僅應與先繫屬之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本案顯係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3851號被   告 許繼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繼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1月間,加入LINE暱稱「黃俊憲」等不詳身分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緣不詳電信詐騙機房成員以LINE向孫秀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付款,該電信詐騙機房成員立即通知本案車手集團,「黃俊憲」即指派許繼鴻出面取款。許繼鴻搭乘計程車,於114年12月5日13時31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0號孫秀勉住處,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許繼鴻再以LINE開啟視訊與「黃俊憲」確認款項金額無誤後,便到附近將款項交予不詳共犯,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孫秀勉察覺有異,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繼鴻經本署傳喚不到,其於警詢中坦認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孫秀勉收取25萬元款項並隨即交予不詳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網路上應徵送禮品或合約文件之送貨員云云。然被告實係收取現金,與當初應徵工作內容不符;且依照不詳之人指示,將收取之現金交予不詳之人,又未拿取收據,亦顯然與一般交易習慣情形不符,被告自可知悉此等工作內容即為取款車手,是其所辯要難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截圖等可證。加以被告另於114年12月5日晚間面交取款時,遭以現行犯逮捕及起訴,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481號起訴書存卷可證。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黃俊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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