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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附民,1297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1297號 原 告 張馨月 被 告 詹珠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50號),經原告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詹珠敏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950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2日宣判,而原告張馨月於同年8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蓋有本院收狀戳章印文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又檢察官於同年8月28日提起上訴等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8月28日屏檢彥讓115請上101字第1159039887號上訴書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可佐。是原告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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