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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訴,300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張川七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張福添 張福丁 張福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魏惠敏 被 告 郭張美珠 蔡張美鸞 張富榕 張國祥 張崇智 張美鳳

張美慧

張慶豊 張惠純 張惠玲 張順多 戴元賀 戴元琳 莫俊美 張瑞雪 林淑幸 張宇泰 張宣幃

(現於高雄岡山○○00000○○○部隊服役中)張念慈 張清盛 張春菊 張誠森 張素娥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素琴

被 告 張素敏 王筱晴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黎氏娥 被 告 王三介

王新丁 王豐水 王蕙華 雷張玉有黃陳秀蓮黃賢德 黃澍堉

黃賢權

黃盛財 黃盛盈 黃慧如 黃清立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黃豊源 黃清和 黃芳美 黃旭民 黃思瑋 黃瑋翎 黃鳳雀 潘黃連珠黃碧月 蔡坤仁 蔡月珠

蔡玉蘭 戴明德 莊國定即莊黃鳳盾之承受訴訟人

莊國春即莊黃鳳盾之承受訴訟人

莊國勝即莊黃鳳盾之承受訴訟人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莊凱程即莊黃鳳盾之承受訴訟人

莊凱雯即莊黃鳳盾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隆即黃文欽之承受訴訟人

黃志成即黃文欽之承受訴訟人

張思賢即張朝亭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卿即張朝亭之承受訴訟人

邱張秀香即張朝亭之承受訴訟人

蔡孟修即張朝亭之承受訴訟人

蔡貴珍即張朝亭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億即張朝亭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珊即陳黃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郁婷即陳黃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凱平即王豐裕之承受訴訟人

趙春英即王豐裕之承受訴訟人

王凱立即王豐裕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9號請求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等語。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其上有被告張春菊申請興建並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一棟(70年鹽鄉建使字第304號)、訴外人張朝景申請興建並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一棟(71年鹽鄉建使字第472號),現由被告張福進、張福丁繼承取得所有權,因系爭土地受上開農舍管制註記及套繪管制,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不得辦理分割。然原告已向本院另案對張春菊、張福進、張福丁提起請求協同原告就上開農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以及對本件被告請求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事件之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9號事件,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確認無訛。準此,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爭議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先決問題,本件裁判顯以他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於前揭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法 官 劉佳燕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謝紀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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