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對 人即 被 告 楊寧 訴訟代理人 楊和倫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代相對人杜清建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准聲請人林陳蓮金代相對人杜清建承當訴訟。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陳蓮金與相對人杜清建、蔡文靜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訴訟繫屬中,相對人杜清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28/10000售予聲請人,並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辦畢移轉登記,且經相對人杜清建同意聲請人代其承當訴訟,惟相對人楊寧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由聲請人代相對人杜清建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相對人杜清建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之書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3頁、第271至272頁),足見相對人杜清建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聲請人。惟因相對人楊寧於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67頁),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承當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黃柏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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