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TDV,115,消債更,15,20260909,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6:2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即債務人紀守駿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債務人紀守駿自民國115年9月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90萬9,192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4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嗣因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於114年7月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為證。而聲請人前於114年4月18日與債權人永豐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4年5月10日起,分180期清償,每期清償1萬4,314元,嗣聲請人於114年7月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永豐銀行陳報狀可稽。聲請人稱毀諾當時因工作加班時數減少,導致收入銳減,且尚有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力達公司)債務,每月各須還款8,490元、4,406元、2,722元,合計1萬5,61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力負擔上開協議之還款金額等語。經查,聲請人任職於○○○○○○(○○○○○),於毀諾前即114年1至5月間之收入(含薪資及代班收入)合計為18萬7,660元,平均月收入約為3萬7,532元,而於114年6、7月毀諾時,平均月收入約為3萬232元,有薪資明細、代班紀錄資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稱毀諾當時收入銳減,尚非無據。至聲請人支出部分,聲請人稱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400元,雖未提出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1萬8,618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母,年約59歲,112至113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12至113年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2人共同負擔,以前引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8,618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206元(計算式:18618÷3=6206),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7,000元,惟未提出相關證據,尚難認其主張可採,故超出之部分亦不予列計。再聲請人稱除上開協商款外,每月尚有其他債務之分期款須清償,此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合迪公司回函、二十一世紀公司陳報狀、合迪公司繳款明細、二十一世紀公司待繳款項目資料、偉力達公司分期繳款資料附卷可查,則聲請人主張除協商款外,尚須清償其他債權人每月分期款合計1萬5,618元,尚屬可信。是以,聲請人毀諾當時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5,62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626),顯已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款及分期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然該毀諾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查聲請人於114年8月至115年7月間仍任職於○○○○○○(○○○○○),收入總額為40萬3,788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3,649元,有薪資明細、代班紀錄資料可參。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4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1萬8,618元,洵堪採信。又聲請人母親,現年約60歲,其財產及所得狀況與前述聲請人毀諾時相較,並無明顯變動,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前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手足2人共同負擔,並以前引115年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數額即1萬8,618元為計算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6,206元(計算式:18618÷3=6206),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然未提出充分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超出之部分不予列計。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9,0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9043),又聲請人名下固有不動產3筆(財產總額為22萬7,096元)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萬8,686元),有112至113年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附卷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及保單未經變賣、解約前,無法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95萬7,721元,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愷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銀行、二十一世紀公司陳報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合迪公司回函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謝紀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