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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屏簡,494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494號 原 告 蔡德勝 廖阡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

被 告 林原暉 林蕙姝 林蕙美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高紹珉律師 邢振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本院110年屏補字第512號(即111年屏簡字第559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之訴訟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本院110年屏補字第512號事件即111年屏簡字第559號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本院之112年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如主文所示知本院民事裁定予以撤銷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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