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係屬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15年屏補字第6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亦於民國115年7月28日送達原告,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惟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為憑,本件起訴係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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