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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訴,257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黃鼎晟 訴訟代理人 馮鈺書律師

被 告 戴賢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新測他字第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刨除,並將其下管線清除,及將水泥柱、圍牆、鐵皮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79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8,4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85,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3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7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35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水泥柱、圍牆、樹木、採光罩、鐵皮屋等地上物移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01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鑑測後,分別以書狀、言詞變更聲明(一)至(三)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新測他字第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刨除,並將其下管線清除,及將水泥柱、圍牆、鐵皮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24元」(見本院卷第101、111頁),而原告依據測量結果確認請求清除系爭物品及返還土地之範圍,並依更正返還土地之範圍計算不當得利之請求,經核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114年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惟系爭土地全部遭被告占用,被告以水泥圍牆將其圍起,作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下稱13號房屋)房屋之私人空間,系爭土地對外進出須通過被告家門之鐵捲門、採光罩下方空間後方得進入系爭土地,由圍牆外向內觀看系爭土地,遭種植樹木、堆放雜物,內部蓋有一鐵皮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二)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用地,原告於114年10月1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114年10月13日起至起訴日前一日(115年2月5日)共115日,系爭土地自113年起申報地價為2720元/平方公尺,審酌系爭土地鄰近湖口鄉精華區王爺壟重劃區,交通堪稱便利,周遭有湖口國民中學及商家、住家林立,參以土地用益情形,申報地價之數額等各種情況,以申報地價10%計算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為適當。被告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115年2月5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628元,暨被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2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3年6月23日購買13號房屋時,系爭土地即已由水泥圍牆圍繞,原告僅係依前手交付之現況使用,並非自行加裝圍牆占用土地。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係明知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物且為不點交之狀態,且系爭土地為供營業使用、現實上作為倉庫及輔助性使用,未產生相當於租金之經濟收益,其利用程度及經濟價值,顯低於一般可供出租或營業使用土地,實際上系爭土地為多人共同占用,然僅對被告一人請求主張,並請求以申報地價10%為租金計算,已屬失衡等語。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由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用地、系爭土地上為被告以圍牆、鐵皮屋、植物、雜物等占用土地共5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照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4年7月30日竹執信107地稅執特專字第2641號公告附件、新竹縣政府地政處查詢網頁申報地價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亦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在案,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5年8月13日新湖地測字第1152300218號函檢送115年8月5日新側他(數法)字第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2、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占有人無權占有為要件,占有人是否明知其無占有使用土地之權源,在所不論。被告雖辯稱圍牆於被告購屋前即已存在,被告僅以前手交付現況使用、系爭土地同時被多人所占用云云,並提出81年至85年航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然系爭土地遭圍牆及13號建物前鐵捲門所區隔,要由被告建物可直接通往圍牆所包覆之範圍及鐵皮建物,有本院115年6月16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第17至18、53至55頁),可知非通往被告所有13號建物之鐵捲門,無法通往系爭土地。又被告於勘驗時向本院陳稱:圍牆及鐵皮係向建商購買時已搭建好,是其使用範圍等語,足認建商就其搭建之圍牆、鐵皮,於被告買受13號房屋時,已一併交付被告使用,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有處分圍牆、鐵皮屋之權限。又被告對多人占有系爭土地乙節並未提出實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土地之前方、右方均設有圍牆,左邊為被告13號建物、前方須經由被告建物前鐵捲門始能進入,殊難想像有其他人得以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是被告此節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其占有使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共計54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0月13日起至115年2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15年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靠近湖口鬧區、湖口高中、周圍住宅區、工廠,交通堪稱便利、依其土地之用途、工商業繁榮程度及地上物占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適當。而系爭土地自11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有新竹縣政府申報地價查詢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21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3,702元(54㎡2720元/㎡8%(115/365)=37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115年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79元(54㎡2720元/㎡8%÷12月=979元),應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5年2月25日(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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