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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訴,942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覃傑鳴 被 告 孫杰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日起,以不實投資廣告慫恿原告下載假投資軟體操作股票買賣方式賺錢,使原告於112年1月12日1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為受害者,也被騙錢等語為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不否認有交付其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惟經本院核閱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全卷共22宗),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辯稱:伊在IG上看到可以投資,所以加入對方LINE,之後「在線客服」要求伊在另一網址註冊帳戶密碼,伊亦匯入相當1,000美元之30,000元,共匯入60,000元,沒想到伊亦被騙,伊有正常工作,否認犯罪等語,有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2年度他字第4347號組織犯罪條例案112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附於偵查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3頁正背面)。觀諸被告提出與「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當時與不詳之人談論投資事宜,並有轉帳2次共60,000元之匯款紀錄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見他字卷第93、102頁),是被告陳稱其亦為受害人等語,應堪認定。另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每月繳納車貸所用之帳戶(見他字卷第127頁),自無將日常所使用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益徵被告並無犯罪動機,且被告已因匯出款項而受有損害,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使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裁判意旨)。查原告固於112年1月12日10時15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原告既係依第三人之指示將款項匯予被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第三人間有何關聯性,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依上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之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告主張,亦即難認被告就原告因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受損之款項,對原告成立民法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即屬無據。況原告及同案其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已經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於原告將其款項匯入、匯出期間,當係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領下,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款項,亦可認定,故難認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基此,被告既不知其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且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免負其返還責任。從而,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元,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四)從而,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參與對原告之詐欺取財侵權行為,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被告於同年8月1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及原告於同年8月18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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