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玟璇 呂玟萱
呂菱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兩造共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1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各自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比例負擔。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共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31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持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皆有停車之需求,且分屬四房,原告認為以本院調字卷第59頁附圖(下稱附圖)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分為五區塊,由各房分得其一,一區塊分為車道,由共有人維持共有,以利進出。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呂玟璇、呂玟萱、呂菱芝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16;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呂宗霖、呂姿誼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8;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呂光輝;D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呂光興;E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呂光輝、呂光興表示:系爭土地於92年起作為停車場與通行使用,為已通行22年之既成道路,且屬都市計畫六米巷道道路,原告僅有1/16持分,原則上不能分割,原告現已取得一車位,實則無故興訟,伊等不同意原告方案,也不同意出售,希望可以維持原有使用方式。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呂玟璇、呂玟萱、呂菱芝、呂宗霖、呂姿誼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如附表所示,均無法協議分割,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61至67頁、第73至80頁),並有韻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成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呂光輝、呂光興雖以系爭土地受都市計畫六米巷道道路之限制不能分割,然系爭土地位屬「擬定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市中心地區)細部計畫」之「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尚未取得者,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依土地法規定辦理土地分割事宜,尚無涉及都市計畫法相關管制事項,無分割筆數及面積限制,有新竹市政府115年4月17日府都計字第1150068229號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29日新地測字第115000326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73頁),是系爭土地無法律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呂光輝、呂光興之抗辯,顯屬誤認。其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具體明確之分割方案以利本院審酌,兩造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三)原告雖主張依附圖所示分為五區塊由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分別取得A至D部分,E部分作為通行之用維持共有;被告呂光輝、呂光興則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主張維持現況使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131平方公尺(39.63坪)、使用現況為停車用等節,系爭土地倘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依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將致土地過於細分,不利土地利用,有害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位置僅能停放車輛,無法做其他使用,亦未必對各共有人有利。故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並非妥適。而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且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如共有人有意取得該土地時,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而原告亦表示接受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呂光輝、呂光興雖不同意變價分割,並曾表示估價後願買回原告應有部分,然經估價後被告仍無意願以市價補償原告,原告既已無意願維持共有,則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系爭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割方法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應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謝佩芸
當事人 應有部分 張素燕 1/16 呂光輝 1/4 呂光興 1/4 呂宗霖 1/8 呂姿誼 1/8 呂玟璇 1/16 呂玟萱 1/16 呂菱芝 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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