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駁回。
一、本件僅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上訴之意旨,係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之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此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以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自應予維持,是除「毀謗」均應更正為「誹謗」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約5年前與告訴人A女交往,告訴人A女得知被告很喜歡小孩,表示願為被告生產1名子女,自行就醫取出避孕器,後續告訴人A女確已懷孕,被告欣喜無比,此數年間被告為告訴人A女每月負擔開銷花費新台幣(下同)30至70萬不等,然去年被告帶該未成年子女去做DNA檢測,驚覺其非被告之親生骨肉,被告人財兩失,告訴人A女東窗事發下,於一次爭吵中申請保護令,使被告人財兩失,試問被告所說之賤女人等字眼,何謂誹謗云云。
四、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⒈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⒉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告有為如原判決所認定之客觀行為,業經其於偵查、原審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反面、原審卷第31、39頁),核與告訴人A女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至33頁),並有113年8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警卷第45至51頁)、告訴人A女所使用之車輛、住處樓梯間、外牆遭書寫不雅文字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1至65頁)、張貼的A女海報、樓梯間、外牆的麥克筆字跡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7至71頁)、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的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3至79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再查,被告是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A女住處外之樓梯間,張貼印有告訴人A女照片及「安平女狼」等語之海報,及以麥克筆在告訴人A女之住家外牆、樓梯間及告訴人A女所使用、並停放於公共場所之自小客車、重型機車上,書寫指摘傳述告訴人A女「騙財騙色、蕩婦、狗男女、不知倫理」等文字,自堪認定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疑。且上開文字,依一般社會常情,足以貶損告訴人A女之名譽與人格,亦堪以認定。又被告固係主張因其與告訴人A女間有感情與金錢糾紛,是其上開文字應與事實不遠云云,惟查,告訴人A女並非公眾人物,僅為一般私人,而被告上開文字內容,復僅涉及告訴人A女個人私生活之事,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之利益無關,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上開事項因僅屬告訴人A女私德之領域,而與一般公共利益無關,是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故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主張其本案所為,應不構成加重誹謗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556163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396號卷 3、原審簡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9號卷 4、原審易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29號卷 5、原審易字卷(限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29號卷(不公開卷) 6、抗字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抗字第23號卷 7、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33號卷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HM%2C115%2C%E4%B8%8A%E6%98%93%2C333%2C20260908%2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