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HM,115,上訴,1304,20260909,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6:2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即被告尤建欽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尤建欽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以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尤建欽(下稱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8月;及為相關沒收(含沒收銷燬)之諭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但未到庭,審酌被告之115年4月29日「刑事上訴狀」內所記載之上訴理由略以: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坦承犯行。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上手為戴睿辰,指認其照片,且提供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使偵查之公務員發動調查,現檢警已查獲並起訴戴睿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有被告之上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1頁)。核被告之上訴意旨顯係表明其本案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沒收銷燬)等並無爭執。經本院當庭向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辯護人亦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沒收銷燬)與否部分,則表明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6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沒收銷燬)與否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沒收(含沒收銷燬)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對於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於偵查、原審、本院均自白犯行(偵一卷第348頁,原審卷第30頁、第110頁、第138頁,本院卷第9頁、第26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上手為戴睿辰,並因而查獲等情,經本院分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查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略以:「有關犯嫌尤建欽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中,供述毒品來源上手『戴睿辰』,惟『戴睿辰』當時於境外,無法到案說明,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後,戴嫌於115年2月19日返國,隨即遭逮捕,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孝股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目前戴嫌涉案部分由孝股檢察官偵辦中。」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則函覆稱:「經查,有因此查獲上手『戴睿辰』」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5年6月10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8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23日南檢和孝115偵緝36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緝字第360、361號起訴書(被告戴睿辰)(本院卷第123至13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上手戴睿辰已經檢警查獲,並經檢察官就戴睿辰涉犯與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提起公訴,與被告之本案犯行自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要件,被告本案所犯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上手為戴睿辰,並指認其照片,且提供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使偵查之公務員發動調查,現檢警已查獲並起訴戴睿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說明如前,原審認為被告本案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則原審對被告本案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即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等語,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與共犯戴睿辰共同自泰國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以航空包裹方式運輸入我國境內,伺機販賣他人以牟利,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另考量其運輸入我國境內之大麻煙草63包之毛重共計為2.43公斤,淨重共計為2123.88公克,驗後淨重共計為2122.85公克,數量甚多,犯罪情節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傳票及公示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被告於115年6月25日遭通緝),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至224頁、第91頁、第279頁、第283頁、第287頁、第289至297頁、第263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仲斌、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5491號卷【他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384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