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決撤銷。前開撤銷部分,王嘉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一、王嘉慧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提領,或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出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進而轉為虛擬貨幣流通至他人帳戶,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提領,極可能遭行騙者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隱匿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罪工具,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暱稱「艾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23日22時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艾文」使用,嗣「艾文」(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由不詳行騙者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A02、A03為如附表之詐騙,致A02、A03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王嘉慧再依照「艾文」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依「艾文」指示,向幣商購買足額虛擬貨幣,再存入「艾文」指定不詳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A02、A03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1至33頁),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份、被告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告訴人A02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詐欺APP截圖2張、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告訴人A03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張、被告與暱稱「艾文」(即「張啟晨」)之對話紀錄截圖暨文字檔2張、被告與暱稱「艾文」之對話紀錄截圖暨文字檔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3至44頁、第20頁、第47至50頁、第55頁、第67至78頁、第59至65頁、第83頁、第86至139頁),自堪信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起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是先透過網路臉書廣告,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故被告2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告訴人A02、A03實際遭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陷入錯誤,乃是經由LINE暱稱「YU」、「王浩」之人,個別以一對一之訊息來傳送投資獲利等錯誤資訊(見警卷第18、22頁),故上開實際施用詐術之過程,尚難認已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手段為本案犯行,是此部分之起訴意旨容有未合,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又為較有利於被告,無礙其權益之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屬無據,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㈢、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本件被告至少與「艾文」、「BitDing幣定」及對各該透過網路臉書廣告對告訴人行騙、其他負責架設及營運虛假投資黃金之「HFM」APP及後端負責洗錢之共犯,認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等語,然查依現有之事證,僅得認被告有與「艾文」聯繫,而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與其他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人、及負責架設及營運「HFM」APP等人有認識且有犯意之聯絡,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屬無據,難認可採,亦應予駁回。㈣、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轉匯款項行為,然係行騙之人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2次所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㈤、被告與「艾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㈥、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2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件原審認被告犯上開2罪,屬事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52頁),並與告訴人A02、A03和解成立,且均全部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除應論以洗錢罪外,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云云,固為無理由,均如前述,惟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已承認犯罪,且與告訴人2人均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是與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關之量刑因子,於原審判決後,均已有所變動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則非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二、本院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在社會詐欺頻傳,卻仍逕自提供本案帳戶供「艾文」使用,並依「艾文」指示提領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更使詐騙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被告所為實助長詐騙歪風,並且使「艾文」以此逃避犯罪查緝而獲得詐得款項,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且於上訴後,業知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成立,復均全部給付完畢,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再審酌被告在本案詐騙行為擔負之角色所應負之責任;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其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犯罪時間均尚屬相近,及其侵害之法益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權衡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定刑之刑事政策並非累加,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其折算標準。又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已有因犯本案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另本件被告業於本院與告訴人2人和解成立,並均全部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是若將洗錢財物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三、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上訴後,業知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成立,復全部給付完畢,均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A02 行騙者於114年7月4日10時許,以LINE暱稱「YU」向告訴A02介紹虛設之「HFM」APP,並謊稱:可於該應用程式投資黃金指數,保證獲利云云。 ①114年7月24日21時57分許,匯款50萬元。 ②114年7月25日0時15分許,匯款39萬元。 於114年7月25日16時34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嘉義湖內郵局,臨櫃提領90萬元。 2 A03 行騙者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A03於114年6月16日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王浩」向告訴人介紹虛設之「HFM」APP,並謊稱:可於該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4年6月24日11時50分許,匯款100萬元。 於114年6月25日16時42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嘉義文化路郵局,臨櫃提領100萬元。 卷宗清單 1、警卷: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709228號卷 2、偵卷:嘉義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941號卷 3、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卷 4、上字卷:嘉義地檢署115年度上字第52號卷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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