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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5,上訴,1478 裁判日 2026-09-08 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瑞文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智揚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4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90號、113年度偵字第83 1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9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瑞文所處之刑撤銷。前開撤銷部分,蔡瑞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他上訴駁回。沈智揚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瑞文、沈智揚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其等上訴之範圍是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被告蔡瑞文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承認。被告沈智揚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承認。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院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1至182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針對原判決就被告2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蔡瑞文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已承認犯罪,我知道錯了,浪費司法資源我很抱歉,請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辯護人科刑辯論意旨則以:被告蔡瑞文全部認罪,坦承犯行,本案發生時被告蔡瑞文沒有在場,無法控制當時的場面、局面,當然這些人的行為,被告蔡瑞文要負責任,只是因為他當時不在場,無法控制,事後被告蔡瑞文在原審已經有與三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蔡瑞文也表示願與告訴人A03、A04和解,但經聯繫後告訴人2人表示沒有和解意願,被告蔡瑞文本來就提出願意各賠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給該2人,既然其等不願意和解,被告蔡瑞文願意提出60萬元為公益捐款,請給予被告蔡瑞文從輕量刑及緩刑的機會等語。

二、與被告蔡瑞文刑之加重有關事項之說明:查本件被告蔡瑞文雖因細故,而對告訴人A03、A04心生不滿,而首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為傷害等犯行,固屬不該,然因其本人並未實際在場,對於其他實際在場下手實施之人控制力薄弱,且其於原審已與被害人A05、A06、A07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1、103頁),嗣於上訴本院後,並表示欲以各賠償現金30萬元且為一次性給付之方式,來與告訴人A03、A04和解,惟經本院詢問告訴人2人後,其等均表示無意願,請法院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是認被告蔡瑞文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是依其本件個案情節及一切情狀,尚難認被告蔡瑞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先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蔡瑞文所處之刑之理由: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蔡瑞文於上訴本院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86頁),並表示欲以各賠償現金30萬元且為一次性給付之方式,來與告訴人A03、A04和解,惟經本院詢問告訴人2人後,其等均表示無意願,請法院依法判決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攸關被告蔡瑞文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蔡瑞文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瑞文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四、本院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瑞文之素行,及本案僅因細故,即邀集曾建志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A03、A04、被害人A05、A06、A07等在場之人行動自由,毆打告訴人A03、A04造成傷害,併危害公共秩序、公眾安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暨被告犯後於原審固否認犯行,然已與被害人A05、A06、A07和解並賠償完畢,嗣於上訴本院後,則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欲以各賠償現金30萬元且為一次性給付之方式,來與告訴人A03、A04和解,惟經本院詢問告訴人2人後,其等均表示無意願,請法院依法判決等情,均業如前述,是難認其全無悔意,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蔡瑞文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A03、A04心生不滿,即首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為傷害等犯行,故與其他受其邀請始前往現場聚集助勢或下手實施之人相比,其自應負擔最重之責任,是認其並無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其上訴意旨另請求給予附帶60萬元公益捐款為條件之緩刑云云,則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參、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沈智揚)部分:

一、被告沈智揚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智揚本件犯罪情節輕微,僅屬在旁圍觀予以精神支持之角色,未對被害人有任何強暴、脅迫或有任何砸損物品之行為,是以被告的情節似乎有情輕法重的狀況,因其與有具體實施的共同正犯而言,刑度僅相差1、2個月,請考量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且被告為低收入戶,靠務農支撐整個家庭,雖被害人不同意和解,仍請考量以其他方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沈智揚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之量刑因子,綜合為整體考量後始為量刑,並已於判決中敘明理由,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沈智揚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再查,依本件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尚難認被告沈智揚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另被告沈智揚於本案之行為角色等節,均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自無以此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且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告沈智揚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量刑因子,均並無任何之變動。是被告沈智揚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沈智揚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沈智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本件其僅屬在場助勢之人,並非首謀或實際下手實施犯行之人,情節容屬輕微,且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已由共犯蔡瑞文於原審與被害人A05、A06、A07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1、103頁),是認其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沈智揚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沈智揚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沈智揚之個案情節及一切情狀,認有觀護與監督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HM%2C115%2C%E4%B8%8A%E8%A8%B4%2C1478%2C2026090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