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駁回。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紀賢,柯明奇與同案被告黃紹君(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身分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Chen Bai Wan」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買家「Chen Bai Wan」、遊戲平臺客服人員,自民國113年6月15日19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遊戲平臺,對告訴人A01(下稱告訴人)佯稱:有意購買遊戲帳戶且已匯款,但該筆款項遭凍結,需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5日23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1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甲帳戶)。被告柯明奇即經被告林紀賢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同案被告黃紹君於同日23時4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分數筆提領含告訴人所匯款項在內之共計16,000元後,再由同案被告黃紹君於翌(16)日0時6分許,自行駕駛A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分數筆提領上開甲帳戶內含告訴人所匯款項在內之共計90,000元款項,同案被告黃紹君復將其所領取之上開款項以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林紀賢、柯明奇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共犯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旨在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指證(即他白)之嫁禍卸責風險,而對共犯自白(即他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亦須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惟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集團成員之證詞(即他白)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指證之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不以能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其指證及卷內其他相關資料之相互利用,足以強化其指證之憑信性而使被告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紀賢、柯明奇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林紀賢、柯明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⑵同案被告黃紹君於警詢時之陳述、偵查時之陳述及證述;⑶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⑷甲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林紀賢、柯明奇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林紀賢辯稱:我與同案被告黃紹君為朋友關係,因為同案被告黃紹君說要來臺南玩,所以我介紹同案被告柯明奇駕車載送,我不知道同案被告柯明奇有載同案被告黃紹君去領款等語;被告柯明奇則辯稱:同案被告林紀賢要我載送同案被告黃紹君,我只有載同案被告黃紹君至臺南市安平區的超商,我不知道同案被告黃紹君在當車手領款等語。
五、經查:㈠同案被告黃紹君為獲得報酬,與「Chen Bai Wan」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買家「Chen Bai Wan」、遊戲平臺客服人員,自113年6月15日19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遊戲平臺對告訴人佯稱:有意購買遊戲帳戶且已匯款,但該筆款項遭凍結,需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5日23時13分許,匯款25,001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再由同案被告黃紹君依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甲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23時4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分數筆提領含告訴人所匯款項在內之共計16,000元後,再由同案被告黃紹君於翌(16)日0時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分數筆提領上開甲帳戶內含告訴人所匯款項在內之共計90,000元款項(按同案被告黃紹君於115年6月16日0時6分許至統一超商○○門市分數筆提領90,000元部分之犯行,依公訴意旨所示,應與被告林紀賢、柯明奇無關),同案被告黃紹君上開分數筆提領含告訴人所匯款項在內之款項共計為106,000元。同案被告黃紹君再將其所領取之上開款項以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林紀賢、柯明奇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紹君固於警詢時供稱、偵查時供稱及證稱:被告柯明奇負責開車載我們換旅館,我們有付油錢及車資(按照計程車跳表),因為被告柯明奇有在做白牌,我都是透過LINE跟他聯繫,當初是被告林紀賢介紹他來載我們賺外快。我跟被告柯明奇間是被告柯明奇先傳訊息給我,然後是被告林紀賢介紹他來載我在臺南玩,這個是要做為被告柯明奇的下車機制,以便他將來被司法查獲的時候,可以獲較輕之刑責。下車機制就是為了讓他安全下莊,或是可以減輕或免除刑責的動作。被告林紀賢、柯明奇於我到臺南搭車取款期間,都知道我是提款車手,他們也知道我是通緝的身分。張崇瑋介紹我認識被告林紀賢,可能是113年4、5、6月間認識被告林紀賢,我認識張崇瑋沒多久就認識被告林紀賢。我之前偵訊時稱,我們詐欺集團有被告林紀賢等語,所稱的詐欺集團是指王亮晨那一團詐欺集團。(問:被告林紀賢是否負責載送車手取款,或負責安排車輛載車手取款?)算是。被告柯明奇就是被告林紀賢介紹給我,被告柯明奇負責載我。一開始我被通緝,被告柯明奇負責載我換旅館,後來113年6月底後被告柯明奇固定載潘偉銘。我跟被告柯明奇認識是6月初,沒幾天被告林紀賢就被抓,6月底我就沒有跟被告柯明奇有聯繫,後來潘偉銘跟我說被告柯明奇會載他,所以我才會說113年6月底被告柯明奇固定載潘偉銘。被告林紀賢在找被告柯明奇載我之前,被告林紀賢就知道我是車手了。被告柯明奇是被告林紀賢介紹的人,應該也知道我是從事車手等語(上字卷第73頁、第20頁,偵5586卷第25至26頁)。㈢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紹君另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6月15日23時44分許有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提領ATM的錢,是被告柯明奇開車載我去的,也是他載我離開的,被告柯明奇開黑色的轎車,品牌我忘記了。我與被告柯明奇是朋友關係,是另外一個朋友被告林紀賢介紹我認識的。【問: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買家」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25,001元至歹徒提供之人頭帳戶即甲帳戶,復於113年6月15日23時46分許在臺南○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提領,該筆款項是你所提領?】是。我會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款項及卡片一起放在指定地點,就會有人去收走,但我忘記當時放的地點。我提領現金時沒有任何人協助把風或接應。(問:當時搭載你之人即被告柯明奇是否知道你前往該址係因提領款項?)他不知道,我跟他說我要買東西等語(警0056卷第20至21頁)。其於偵查時供稱:警詢時所述均屬實。(問:你113年6月15日23時46分至23時48分在統一超商○○門市提領後,卡片帳戶餘額還有90,000多元,接著這個帳戶就馬上在凌晨0點6分到8分間,在另外一台ATM領款,這餘額90,000元也是你領出來的?)應該是。在附近超商領這90,000元,這次領款是我加入王亮晨的詐欺集團。我在之前案件訊問中曾表示,我有加入3個詐騙集團,依序是面交團「乾坤車隊」、謝作謙團「金庸車隊」、王亮晨團「環騎國際」等語(偵33137卷第39至41頁),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紹君所為供述前後尚有矛盾不一之處,自有可疑。㈣再參諸前開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紹君前開不利於被告林紀賢、柯明奇之陳述,需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查被告林紀賢固坦承有請被告柯明奇載送前來臺南的同案被告黃紹君,但並未具體指明時間,亦未陳稱知悉被告柯明奇有載送同案被告黃紹君去領款之事。又被告柯明奇固曾坦承有於113年6月15日晚上、113年6月16日凌晨載送同案被告黃紹君至超商,然對於該超商之所在位置,前後所述不一,且依據卷附之A車車牌辨識紀錄所示,A車於113年6月15日及16日,均無行經臺南市東區之紀錄,A車於113年6月15日23時37分許時係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華平路口;於113年6月16日0時18分許時係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文平路口,有A車之車牌辨識紀錄在卷可參(警0056卷第47至49頁),再依卷內同案被告黃紹君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亦未攝得被告柯明奇及A車之影像,有同案被告黃紹君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警8128卷第40至43頁),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紹君上開供述及證述稱渠於113年6月15日23時4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分數筆提領含告訴人所匯款項在內之共計16,000元,是由被告林紀賢介紹被告柯明奇駕駛A車搭載渠至統一超商○○門市領款,以及渠於115年6月16日0時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分數筆提領上開甲帳戶內含告訴人所匯款項在內之共計90,000元款項,是由渠自行駕駛A車前往提款之情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均存有可疑之處,自尚難遽信。從而被告林紀賢辯稱:渠不知道同案被告柯明奇有駕駛A車載同案被告黃紹君去提款,同案被告黃紹君只有說他要去玩等語,被告柯明奇辯稱:其於113年6月15日及16日未駕駛A車載同案被告黃紹君至臺南市東區之超商等語,均尚非全然無據。至於被告林紀賢、柯明奇2人關於被告柯明奇駕駛A車載送同案被告黃紹君之車資如何計算支付及應由何人付款乙節,2人供述不一,以及被告林紀賢在另案中有負責擔任詐欺集團監督及接送車手之工作,被告柯明奇亦曾於另案擔任過車手等情,均尚無法補強證明同案被告黃紹君前開關於不利於被告林紀賢、柯明奇之供述及證述確為真實可信。㈤綜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紹君上開不利於被告林紀賢、柯明奇之供述及證述,尚乏確切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即尚存有可疑之處,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林紀賢、柯明奇事實認定之證據。
六、從而,被告林紀賢、柯明奇前揭所辯均非無可信之餘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林紀賢、柯明奇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紀賢、柯明奇之上開犯罪嫌疑,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林紀賢、柯明奇均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紹君於警詢及歷次偵查中均供稱及證稱被告林紀賢、柯明奇有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犯行,而同案被告黃紹君於本案中均坦承自己被訴部分之犯行,故同案被告黃紹君並無虛偽陳述而故意誣陷被告林紀賢、柯明奇之動機,同案被告黃紹君之供述及證述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又被告柯明奇在本案警詢中供稱:被告林紀賢叫我於113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16日凌晨擔任同案被告黃紹君在臺南的司機等語。被告柯明奇在另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其於偵查中自承:我於113年6月18日有駕駛A車載同案被告黃紹君至荷蘭村汽車旅館安平館,同車之人還有潘偉銘,在臺南載同案被告黃紹君及潘偉銘所去的地點都是超商及旅館等語,被告柯明奇因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99號、第30109號提起公訴。足認被告柯明奇於113年6月間在臺南市駕駛A車之目的是為了搭載車手即同案被告黃紹君至各處超商領取詐欺贓款。⒉依荷蘭村汽車旅館的入住登記資料,其上記載客戶資料姓名為潘偉銘、車號為A車,足認被告柯明奇與同案被告黃紹君及另案被告潘偉銘均有入住上開荷蘭汽車旅館之事實,被告柯明奇並非僅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又被告柯明奇於偵查中辯稱:同案被告黃紹君說會跟被告林紀賢計算計程車費用等語,惟被告林紀賢於偵查中辯稱:我不清楚被告柯明奇載同案被告黃紹君會不會比較貴,詳細價錢是被告柯明奇與同案被告黃紹君自己去談等語,則被告柯明奇與被告林紀賢2人供稱關於被告柯明奇搭載同案被告黃紹君之計程車費用應由何人付款及計算方式為何已有所矛盾,又被告柯明奇身為司機卻未向屬於乘客之同案被告黃紹君結算計程車費用亦與常情有違,被告柯明奇與被告林紀賢之上開辯稱均屬臨訟之詞,顯不可信。被告柯明奇係由被告林紀賢引介載送同案被告黃紹君及另案被告潘偉銘,被告柯明奇所搭載之人均為車手,被告林紀賢及被告柯明奇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由被告柯明奇載送同案被告黃紹君至本案超商提領詐欺款項之情事確然屬實,請將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紹君所為不利於被告林紀賢、柯明奇之供述及證述,前後矛盾不一,尚有可疑,復與A車之車牌辨識紀錄不符,且無補強證據可佐,難以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同案被告黃紹君並無虛偽陳述而故意誣陷被告林紀賢、柯明奇之動機,故同案被告黃紹君之供述及證述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云云,自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應無可採。⒉被告柯明奇在本案警詢中供稱:被告林紀賢叫我於113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16日凌晨擔任同案被告黃紹君在臺南的司機等語,無法補強證明同案被告黃紹君關於渠於113年6月15日23時4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分數筆提領含告訴人所匯款項在內之共計16,000元,是由被告林紀賢介紹被告柯明奇駕駛A車搭載渠至統一超商○○門市領款,以及渠於115年6月16日0時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分數筆提領上開甲帳戶內含告訴人所匯款項在內之共計90,000元款項,是由渠自行駕駛A車前往提款之供述及證述,確為真實可信。至於被告柯明奇在另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其於偵查中自承:我於113年6月18日有駕駛A車載同案被告黃紹君至荷蘭村汽車旅館安平館,同車之人還有潘偉銘,在臺南載同案被告黃紹君及潘偉銘所去的地點都是超商及旅館等語,犯罪日期係113年6月18日,並非本案之113年6月15日,在時間上與本案即無關聯性,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林紀賢、柯明奇確有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上訴意旨依被告柯明奇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及113年6月18日荷蘭村汽車旅館的入住登記資料,以及被告柯明奇另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99號、第30109號提起公訴,泛指被告柯明奇於113年6月間在臺南市駕駛A車之目的是為了搭載車手即同案被告黃紹君至各處超商領取詐欺贓款,而被告柯明奇係由被告林紀賢引介載送同案被告黃紹君及另案被告潘偉銘,被告柯明奇所搭載之人均為車手,據以推論被告林紀賢、柯明奇有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顯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尚不能認為有據。⒊末查,被告柯明奇與被告林紀賢2人關於被告柯明奇搭載同案被告黃紹君之計程車費用應由何人付款及計算方式為何,互有不一,以及被告柯明奇是否向乘客之同案被告黃紹君結算計程車費用等節,縱存有可疑或矛盾之處,亦不能以此反證或補強證明同案被告黃紹君上開不利於被告林紀賢、柯明奇之供述及證述即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林紀賢、柯明奇上開關於計程車費用相關細節所述存有矛盾不一,以及被告柯明奇關於是否向同案被告黃紹君收取計程車費用之供述違反常情,即推論同案被告黃紹君上開不利於被告林紀賢、柯明奇之供述及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可信,亦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認有理。 ⒋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紀賢、柯明奇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而為被告林紀賢、柯明奇均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供述證據部分 一、被告【柯明奇】部分 ⒈(另案)113年7月10日(15:19)警詢筆錄(上字卷P24-26) ⒉(另案)113年7月10日(16:40)警詢筆錄(上字卷P27-28) ⒊(另案)113年7月12日警詢筆錄(上字卷P114-116) ⒋(另案)113年7月15日警詢筆錄(上字卷P29-30) ⒌(另案)113年12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字卷P98-99反) ⒍(另案)114年8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字卷P13-15) ⒎114年1月2日警詢筆錄(警0056卷P1-5) ⒏114年3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6561卷P37-41) ⒐115年1月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P75-85) ⒑115年7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75-87) ⒒115年8月26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P117-130) 二、被告【林紀賢】部分 ⒈(另案)113年9月4日警詢筆錄(上字卷P121-123反) ⒉(另案)113年12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字卷P100-101反) ⒊113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警0056卷P8-16) ⒋114年3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5586卷P47-51) ⒌115年1月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P75-85) ⒍115年7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75-87) ⒎115年8月26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P117-130) 三、證人部分 ㈠證人【A01】(告訴人) ⒈113年6月16日警詢筆錄(警0056卷P26-27) ㈡證人【黃紹君】(同案被告) ⒈(另案)113年8月19日警詢筆錄(上字卷P69-74) ⒉(另案)113年9月4日警詢筆錄(上字卷P118-120) ⒊(另案)114年8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上字卷P16-21) ⒋113年9月20日警詢筆錄(警0056卷P19-23) ⒌113年12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33137卷P39-41) ⒍114年2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5586卷P25-29) ⒎115年1月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P75-85) =========================== ◎書物證部分 【告訴人之相關資料】 ⒈告訴人A01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警0056卷P33-35、39、42) ⒉告訴人A01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警0056卷P54-56、警8128卷P48-50) 【本案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⒊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0056卷P44-46) 【其他相關資料】 ⒋同案被告黃紹君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警8128卷P40-43)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辨識紀錄(警0056卷P47-49) 【另案相關資料】 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399、30109號起訴書(被告潘偉銘)(上字卷P6-11反) ⒎荷蘭村汽車旅館入住登記資料之翻拍照片(上字卷P61反、64) ⒏被告柯明奇之另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字卷P31-34) ⒐監視器影像、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上字卷P37-44、59-61、62-63反、66-67、75-84、117) ⒑御之苑旅館有限公司(御宿汽車旅館台南館)113年7月11日御字0000000函暨檢附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上字卷P45-48) 卷目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8128號卷【 警8128卷】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700056號卷【 警0056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37號卷【偵33137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86號卷【偵5586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61號卷【偵6561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65號卷【原審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上字第55號卷【上字卷】 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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