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HM,115,上訴,1591,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6:2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即被告吳柏諺
- 上訴人即被告劉韋辰
- 上訴人即被告吳宇侲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5年2月2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吳柏諺(下稱被告吳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人即被告劉韋辰(下稱被告劉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人即被告吳宇侲(下稱被告吳宇侲)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吳柏諺、劉韋辰、吳宇侲(下稱被告3人)均以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量刑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則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6頁)。足見被告3人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量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因被告3人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有關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㈠被告吳柏諺、劉韋辰及其等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柏諺、劉韋辰犯後實感悔不當初,已衷心悛悔,坦承自白在卷,犯後態度良好。請為被告吳柏諺、劉韋辰安排與告訴人陳靖淯(下稱告訴人)進行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於調解成立後,視被告吳柏諺、劉韋辰履行調解給付情形,依修復式司法精神為有利之量刑審酌。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㈡被告吳宇侲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宇侲因一時為求懸賞奬金而為本案犯行,犯後深感後悔,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進行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請鈞院安排調解程序。並請考量被告吳宇侲犯後態度良好,年紀尚輕,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3人之本案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3人因貪圖懸賞獎金,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②被告吳宇侲提議為本案犯行,並於本案犯行中分擔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乙詐欺集團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本案汽車)、毆打告訴人、逼迫告訴人簽發本票等行為;被告吳柏諺於本案犯行中分擔架住告訴人、以眼罩蒙住告訴人眼部、毆打告訴人、逼迫告訴人簽發本票等行為;被告劉韋辰於本案犯行中分擔架住告訴人、以束帶捆綁告訴人雙手、於其餘共同被告毆打告訴人、逼迫告訴人簽發本票時把風等行為之犯罪手段。③被告3人之犯罪行為,造成告訴人行動自由受剝奪約5小時、並使告訴人受有背部、肩膀、膝蓋等多處瘀傷之傷害,且被迫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4萬元之本票之所生危害。④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均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⑤被告3人於犯本案前,均無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之品行。⑥被告吳宇侲自述高中肄業,無業、過去曾從事放款,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同住,須扶養雙親;被告吳柏諺自述高中夜間部畢業,現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須扶養母親;被告劉韋辰自述高中夜間部休學,現學習水電,日薪約1,5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須分擔家中開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柏諺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被告劉韋辰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被告吳宇侲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㈡對被告3人上訴意旨之說明: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在本案犯行中之分工及角色地位,犯罪所生危害,於偵審中自白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又被告3人雖均有與告訴人商談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之意願,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惟告訴人並未到場調解,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5年7月1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57頁),本院115年8月20日刑事庭調解事件進行單(本院卷第167頁)在卷可稽。被告3人既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量刑審酌。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就被告3人之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就被告3人之量刑均過重云云,均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40019405號卷【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74號卷【偵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6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