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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5,上訴,1660 裁判日 2026-09-08 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以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 度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3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承認。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61頁、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75頁),並供稱其有取得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犯罪所得,且已於原審自動繳交,有原審收據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是被告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應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61頁、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75頁),並已於原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上開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刑事由,對處斷刑不生影響,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承認,僅認為原審判太重,因原審判決認為我是故意跟被害人拿錢,但我不是故意跟被害人拿錢,我是聽上面的人指示跟被害人拿錢,我還是願意認罪,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本案被害人收取現金,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惟均自陳無力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獲利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容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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