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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5,上訴,1679 裁判日 2026-09-08 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惠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承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己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自白、參與程度及個人身體狀況等情,然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有未洽,因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與一般長期、專業性參與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顯有重大差異,實屬邊緣性、低度參與之角色,並未參與詐欺機房、投資話術、招募被害人、資金調度或洗錢歸化等核心犯罪行為;被告係經LINE朋友介紹加入,原僅欲貼補家用,並非預謀長期從事詐欺犯罪,實際獲利與被害金額顯不相當,足見其非為牟取暴利之職業性犯罪者,而僅係受集團利用之末端執行角色。又被告並非以詐欺犯罪為業,亦非長期參與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係因長期洗腎,身心障礙及家庭經濟壓力下,受人引介擔任末端面交工作,且起初並不知此工作與詐騙車手有所關聯,其主觀惡性與典型詐欺集團主嫌顯有重大差異,以刑法第339條之4最低法定刑相繩,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綜上,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諭知。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貪圖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之情形,竟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造成本案金流斷點,而使國家查緝不易,更考量被告本案面交金額高達50萬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情節嚴重。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等情,有被告陳報之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317至321頁)在卷可參,再斟酌被告於本案前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第291至292頁)存卷可考,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個人及親屬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06至309頁),並參酌被告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紙、清寒證明書1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3份、員林基督教醫院骨科部診療記錄、出院病歷摘要1份(見原審卷第59至63、65、81至83、85至101頁)作為量刑參考資料,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10至311、313至3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再查,依本件被告犯罪之整體個案情節,尚難認被告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另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參與分工程度、犯後之態度、造成之損害及犯罪所得、暨其自己及家人之身體健康狀況等節,均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綜合審酌,自無從以此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且於原審判決後,被告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量刑因子,均並無任何之變動。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已因犯加重詐欺等罪,於民國115年5月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緩刑之要件有所未符,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審酌其需洗腎等身體狀況,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容屬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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