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偉哲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0,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偉哲曾經原審裁定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因當時被告無法籌措足額之交保金,故仍遭羈押迄今,現經家人籌款後,希望可以30萬元交保候傳,並利被告出去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均嫌疑重大。本件詐欺金額總計高達2千多萬元,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4月、3年10月、6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在案,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過去曾遭通緝之前案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案甫上訴,應由本院進行第二審審理程序,為保全將來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5年8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㈡、茲本院審酌全案事證,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迄今依然存在,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表達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併考量原審於115年6月4日曾以115年度聲字第485、486號裁定准許被告提出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0,以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再審酌涉案情節較重之同案共犯郭正龍業已依上開原審裁定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因未能及時籌措交保金而仍遭執行羈押迄今,此外,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對被告聲請交保沒有意見,金額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羈押時日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並衡酌被告涉案情節之程度、資力、家庭生活狀況等客觀情狀後,認被告如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輔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嘉義縣○○鄉○○村○○○00號之0,應足以降低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並達到原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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