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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5,國審抗,5 裁判日 2026-09-07 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國審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沛緁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毓文律師林亮宇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延長羈押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鄭沛緁(下稱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事由:①起訴書所載行為應個別論斷,不應以共同正犯相互負責論處,被告僅有起訴書編號1至編號7行為,且被告於偵查期間對編號1至編號7行為均坦承不諱,檢察官業已掌握相關證據並踐行證據開示,已無滅證之可能。②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於起訴書所載編號8至編號21不當行為時,被告皆不在場,無從知悉張雅茹為前開行為時之態樣,偵查中張雅茹於第三次調查筆錄時反於第一次調查筆錄之陳述,謊稱被告也有拋、摔幼童云云,待檢察官於訊問筆錄中再次訊問,張雅茹始表示並不清楚民國114年12月5日被告有無動手,張雅茹在偵查階段中原先欲將責任推至被告,顯見雙方並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串證之虞。③被告已於115年8月14日與A1法定代理人之A-1男、A-1女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於115年9月30日前給付250萬元,並自次月起每月月底前給付1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被告於115年8月25日先行給付20萬元;④被告已清楚所犯過錯,和家人商借金錢後,方與A1法定代理人之A-1男、A-1女達成調解,已給付20萬元,被告會依約履行調解内容,以求彌補Al、A-1男、A-1女等人所遭受之物理、心理上痛苦,又被告之家人願借予被告數百萬元以為賠償之用,顯見被告與其家人親情羈絆之深、被告誠心悔過,足徵被告並無畏懼重罪或高額賠償而逃亡或串證之可能、理由。故被告並無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顯然缺乏法定羈押事由、原因,倘續予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顯有失衡平,有違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之旨。㈡、縱認本件有羈押原因,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對事件經過均供認不諱,不僅自偵查之初即完整交代案情始末,且相關證據已被檢察官所掌握並開示證據;又被告已給付20萬元,被告會繼續依約履行調解,請求考量刑事訴訟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最小損害精神,以相當擔保金額或併以定期向被告住居所處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方式等較小侵害手段取代羈押,給予被告具保之機會,以維護被告權益之衡平。㈢、若仍認有羈押之必要,請審酌被告已遭裁定羈押、禁見相當時日,現被告已先行給付20萬元,且其家人願借予被告數百萬元以為賠償之用,顯見被告與其家人親情羈絆之深、被告有誠心悔過,足認被告並無畏懼重罪或高額賠償而逃亡或串證之可能及理由,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雅茹(下稱張雅茹)前因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與張雅茹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刑法第286條第6項之凌虐未滿7歲幼童致重傷,犯罪嫌疑重大,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且有羈押必要,於115年4月2日裁定均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5年8月20日裁定皆予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㈡、被告坦承有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為,然否認與張雅茹共犯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21部分,並否認致重傷害結果,惟張雅茹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並有證人C1-A等人之證述、相關通話紀錄、A1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於原審陳述意見,請求交保或限制住居,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然其等所陳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參以本案目前審理進度業於115年5月8日、115年7月17日進行第一次、第二次協商程序,復於115年8月14日進行調解程序等情,業據原審法院調取115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卷宗核閱明確。又被告所涉嫌刑法第286條第6項之凌虐未滿7歲幼童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張雅茹二人就起訴書所載共同犯行部分之陳述歧異,之前亦有湮滅證據情事,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上開客觀情事自被告經執行羈押後迄今並無變動,應認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㈣、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重大、目前審理進度為協商程序,尚未進入審理階段,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其與張雅茹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陳述歧異,且其等之前有湮滅證據情事,是如將被告釋放,其有高度可能因畏懼重罪而逃亡或串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目前審理進度,尚無從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手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審據上理由裁定被告自115年9月2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被告雖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後,曾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張雅茹刪除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紀錄,有被告與張雅茹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證據卷卷一第237頁),核與張雅茹於警詢時證稱:鄭沛緁叫我刪除監視器影像等情相符(見警卷-1第84頁至第87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一開始我是擔心超收的事被發現,想說要刪除監視器畫面,不要讓他們看到太多兒童,我真的有刪畫面,但不太記得刪除何日的畫面等語(見證據卷卷三第111頁至第112頁),堪認被告確有湮滅證據之行為。何況,被告僅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行為,但否認有何與張雅茹共犯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編號21之部分,且由被告擔心超收兒童的事被發現,即欲滅證之心態,彰顯出本案被告知悉其涉嫌重罪後,更有逃亡,或與張雅茹勾串、湮滅證據之動機。㈡、被告雖與A1、A-1男、A-1女達成以300萬元調解成立之內容,並提出被告已給付20萬元調解金額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轉帳資料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國審抗字第5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然大部分調解金仍未支付,無法證明被告之家人確願借款與被告,作為賠償之用;況且,縱被告賠償被害人,亦無法消除被告有上開勾串、滅證,或重罪虞逃之疑慮。㈢、觀諸上情,被告與張雅茹有無共犯起訴書所載犯行,其參與程度為何,均尚待國民法官法庭當庭進行證據調查而為判斷,若未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確有可能因被告與共犯、證人勾串,或在外湮滅證據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被告自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不因被告前揭指摘或有賠償被害人部分金額而得異其判斷。

五、綜上,被告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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