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羽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於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14年2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6年2月24日止。又其於緩刑期內即114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10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6日故意更犯詐欺罪,經原審以115年度簡字第143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5年5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2案犯罪情節雖有不同,但前案為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後案為提供手機門號幫助詐欺取財。又前案法院給予受刑人緩刑之目的,乃因受刑人僅為幫助犯而非正犯,希冀透過緩刑制度,使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並透過矯正及預防之雙重目的以符合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亦避免受刑人再犯。然受刑人於前案獲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記取教訓,又隨意提供手機門號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行為顯非屬偶一行為,實難謂其違反之情節並非重大。是依受刑人前後案犯罪性質、再犯原因、違法情形、彰顯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以觀,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寬典而心生警惕、悔過自新、約束自己行為,無視於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猶故犯幫助詐騙集團之犯行,故前案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前案所犯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14年2月25日確定;後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於115年5月23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後案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故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即114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10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6日(告訴人姬榮達匯款及面交時間),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㈡然觀諸後案原判決事實所載,受刑人係於「113年7月30日18時51分」許即透過交貨便方式,交付其申辦之SIM卡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亦即受刑人交付手機門號係在前案113年營偵字第363號113年9月23日起訴、前案114年1月8日判決前所為,有前案起訴書及判決、後案起訴書及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裁定誤認受刑人係「於前案獲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記取教訓,又隨意提供手機門號」,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據以認定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寬典而心生警惕、悔過自新、約束自己行為等情,顯有未當。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後案交付手機門號之時間,係於前案判決前所為,受刑人就前、後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前案及後案均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均按期履行,有受刑人提出之和解合約書、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59頁),堪認受刑人非毫無悔意,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非重,且其後案所犯之罪,情節尚屬輕微,而經法院量處拘役30日之低度刑,堪認社會危害性程度非高,實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率認其未見悔悟自新,後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觀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除後案外,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並未再犯其他相類案件,自無緩刑宣告對之不存惕勵之情。若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㈣從而,抗告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而構成得撤銷緩刑之事由,然綜觀卷內事證,尚難認抗告人犯後案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重大,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難認有據。原審未審酌上揭各情,誤認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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