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駁回。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
三、原裁定以受刑人郭鴻順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檢察官聲請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四、經查,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且對於本件定刑表明有意見陳述,但未具體說內容,有原審查詢事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暨被告所犯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犯罪之時間分布於民國113年11月至113年12月間,時間尚屬密接,罪質相同,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對於本案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核均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25年5月,原審誤為27年9月)或外限界限(38年6月),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受刑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應無不當。
五、受刑人雖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核與定應執行刑應遵守之法律原則無違,業如前述,而觀其抗告理由,主要係以他院定應執行刑個案,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然個案情節不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至受刑人又以其所犯附表所示案件,因分遭不同法院審理,以致定應執行刑時,受有不公平之處,不合刑罰教化功能之目的,尚嫌過重,然則,受刑人所犯之詐欺犯罪,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之犯罪,且其在近一月間,即為高達33次相同犯行,雖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但其犯罪行為侵害法益程度與惡性不輕,原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所定之應執行刑,相較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合計25年5月)、外部界限(38年6月),所定之應執行刑實已從輕,比例上實難認有過重之情事,受刑人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難認可採,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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