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HM,115,毒抗,416,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6:3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即被告施鍵民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施鍵民(下稱抗告人)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已因另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5年3月18日至117年3月17日,抗告人均有按時至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中(下稱前案)。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28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僅須對抗告人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即為已足,應併由前案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戒癮治療加以執行,並無再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是附條件(含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難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因此,是否給予被告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22日釋放出所。抗告人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5月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5月10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等情,為抗告人所坦承不諱,且於115年5月10日15時許採集之抗告人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6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0)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第31頁),足認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雖抗告人在本案之前即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5年3月18日至117年3月17日。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上開戒癮治療對抗告人難收成效,即不宜再為緩起訴處分。法院採低密度審查後,自應加以尊重。因認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為有理由,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旨,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㈡抗告人雖提出前揭抗告意旨,惟查:⒈抗告人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在114年10月24日14時許,經檢察官於115年3月6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15年3月18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5年3月18日至117年3月17日,而遵守履約期間為115年3月18日至116年11月17日,抗告人目前仍有遵期至指定之醫療院所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等情,有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5年9月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41至43頁、第47頁)。⒉又抗告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在115年5月7日10時許,顯係在前案緩起訴期間內之履行戒癮治療期間甚明,則抗告人既尚未完成前案之戒癮治療,即在前案履行戒癮治療期間內(亦在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4款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縱抗告人目前仍有遵期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依上開規定,已視為抗告人未完成前案之戒癮治療,檢察官得撤銷前案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審酌上情及上開規定,考量抗告人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為前案之戒癮治療對抗告人已難收成效而認本案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向原審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並於聲請書內敘明其審酌之具體事由,堪認檢察官所為之判斷尚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⒊另抗告意旨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28號裁定意旨,係認為被告在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均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與抗告人本案犯行係在前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尚在履行戒癮治療期間內(即緩起訴期間內),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節完全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抗告人引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㈢綜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