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HM,115,聲,880,2026090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6:3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檢察官
- 受刑人鍾侑廷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侑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侑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鍾侑廷(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4月+2年=2年4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各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刑罰之內部界限,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15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應與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由檢察官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