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凱駿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凱駿(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在案,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2罪,犯罪次數甚多,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共計2罪,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屬偶發性犯罪,均侵害社會法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共計1罪,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非屬偶發性犯罪,侵害國家法益;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共計18罪,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侵害社會法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共計1罪,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非屬偶發性犯罪,侵害社會法益。再者如附表編號1、2部分所犯之罪,共計2罪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犯之罪,共計3罪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8部分所犯之罪,共計19罪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7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則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為定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8年9月以下酌定之。
六、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雖多,然依其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大部分具有同質性,復考量受刑人正值青年,難免失慮。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參酌受刑人前開所表示之意見,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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