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HM,115,聲,889,2026090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6:3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檢察官
- 受刑人陳威達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陳威達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達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7所示各罪,業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就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雖均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其書具定刑聲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請求從輕量刑,有上述定刑聲請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07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數,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因其所犯罪名分別有持有毒品、販賣毒品等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判決就附表編號3-7所示各罪所定之定應執行刑,業已有大幅減讓等情,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