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HM,115,聲再,77,2026090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6:3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世宗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參照)。故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6、539號判決,諭知聲請人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及沒收;聲請人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445、1446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所示之刑,就撤銷部分量處原確定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所示之刑,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5年4月9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查明無誤。㈡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歸納其內容約略為以下數項,並提出臺南市政府109年8月4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1份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
1.聲請人當初係向徵信業者購買被害人之個資,然而因徵信業者擔心留下販賣個資之證據而拒開收據予聲請人收執,但其默許聲請人刻印印章蓋印及自填金額之行為,顯見聲請人並未逾越其授權,而不構成偽造文書罪。
2.聲請人係因徵信給予錯誤之名單,而誤植同名同姓、身分證字號之個人資料向法院提起訴訟、聲請調解、聲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主觀上並無故意,而法律對於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過失行為均不罰。
3.聲請人由市政府函覆而知悉所載之被害人均非公告上正確之人後,即刻撤回民事起訴,故應符合中止犯之規定,而應免除其刑;另也因聲請人撤回上訴,相關民事書狀暨票據、契約等書類均未送達被害人手中,故應為無罪判決。
4.聲請人係希望依循民事訴訟程序,使被害人得以知悉有土地價金保管款之存在,而不讓市政府繼續苛扣這些保管款,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財產之意思。
四、然查:㈠本件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6、539號)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世宗有其事實欄一至十四所載,為取得各該被害人對政府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及建物代為標售(讓售)之價金保管款債權,擅自非法蒐集、利用各該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或冒用其等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或再持向法院提起訴訟、聲請調解、聲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或向各地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15次(事實欄四有2次犯行),因而均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5「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編號1、4、8、15之偽造有價證券4罪刑,其餘編號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11罪刑(各次所犯罪名詳附表「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說明),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445、1446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之量刑結果,改量處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量刑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㈡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前述臺南市政府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業經原確定判決一審法院於審理程序提示調查,並為斟酌(見訴539卷第312頁,一審判決附表十之證據欄」),當不具新規性。又聲請人於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其於二審(即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中,表明其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對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上訴144卷二第187-188頁),而細譯聲請人前述聲請再審意旨之大略內容,均係其否認犯罪之個人辯解,無一與新事實、新證據相關,顯乃係無視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已坦承犯罪之情狀,復就一審及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斟酌,並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證據方法,再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甚為灼然。再者,依上開實務見解,上開事證既未能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則本院即無須就該等事證之「顯著性」予以審查,亦即本院無須進一步就上開事證,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予以判斷,附此說明。㈢綜上,本件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顯不相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亦無據,併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