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5,家抗,28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高世洋 視同抗告人 高世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芸茜、高世瑄、高世芳間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高世杰,爰列其為視同抗告人(下稱其名),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就被繼承人高大山之遺產訴請分割,由原法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然高大山之配偶高邱美麗(已歿,現由高世杰承受訴訟)已對高大山之其他繼承人即伊及相對人等4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訟(下稱另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13號判決後,現上訴至最高法院中。因另案訴訟判決結果,將決定高大山之遺產中應先分配予其配偶之數額,其餘部分始屬得由本件高大山全體繼承人分割之遺產範圍。本件裁判之基礎在於確定可供分割之遺產淨額,而該淨額之確定須以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有無,及其具體分配金額為前提,此部分並非單純事實認定,而為確定配偶間之財產歸屬,並確定應在多少數額之範圍內成立法律關係。且若不待另案訴訟確定即行分割,將導致本件裁判基礎處於不確定狀態,且極易造成判決結果矛盾,並將導致未來發生無謂之程序重複,及耗費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司法資源。故另案訴訟確屬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自有於另案訴訟確定前,停止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停止訴訟之聲請,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瑕疵。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㈠原裁定廢棄。㈡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於另案訴訟終局確定前應予停止。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而作之法律上評價。在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而非本於遺產繼承人之地位有所請求,自與其對於先死亡配偶遺產之繼承權,迥不相同。是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其他繼承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分割遺產訴訟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高大山於民國105年12月5日死亡,其配偶高邱美麗於108年10月16日死亡;抗告人、相對人高芸茜、高世芳(下各稱其名)、高世杰等4人為高大山、高邱美麗所生子女,相對人高世瑄(下稱其名)為高大山及訴外人董寶猜所生子女;高世杰已對高大山拋棄繼承,惟仍因繼承高邱美麗之遺產而為高大山之再轉繼承人,故兩造均為高大山之繼承人,抗告人、高芸茜、高世芳、高世杰則為高邱美麗之繼承人。又高邱美麗於高大山死亡後,對抗告人及相對人等4人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另案訴訟,嗣高邱美麗死亡後由高世杰承受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13號於114年5月14日判決後,現上訴至最高法院中。相對人則對抗告人及高世杰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分割高大山之遺產等情,有本案訴訟卷宗資料可查。抗告人雖主張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將決定高大山之遺產中應先分配予其配偶之數額,其餘部分始屬得由本件高大山全體繼承人分割之遺產範圍,故另案訴訟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有無及其具體分配金額之法律關係,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另案訴訟確定前停止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分割遺產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本案訴訟就高大山應行分割之遺產範圍,仍應本於職權為認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訴訟,尚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HV%2C115%2C%E5%AE%B6%E6%8A%97%2C28%2C2026090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