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德雄 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抗 告 人 汪崧園即汪賢宗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分配表異議之訴,抗告人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家華及汪崧園未親自收到本院民國115年6月30日112年度上字第2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115年7月20日獲知系爭裁定,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
三、查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係於115年7月3日送達黃世、曾德雄、麗神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施清火律師、汪崧園之訴訟代理人莊榮兆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33至237頁)。黃世、曾德雄部分,加計在途期間,雲林縣為4日,黃世、曾德雄之抗告期間為同年7月17日屆期;麗神公司部分,加計在途期間,彰化縣為6日,並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遇假日於次日代之,其抗告期間為同年7月20日屆期;汪崧園部分,加計在途期間,臺中市為7日,其抗告期間亦為同年7月20日屆期。而抗告人均於115年7月22日提起抗告,有抗告狀可參,其等抗告均已逾抗告期間,抗告自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雖稱麗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家華及汪崧園未親自收到裁定云云。惟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裁定參照)。查系爭裁定於115年7月3日已送達麗神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施清火律師、汪崧園之訴訟代理人莊榮兆等情,已如前述,送達已生效力,不以麗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汪崧園親自收到裁定始生效,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羅郁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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