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HV,115,抗,165,2026083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6:3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劉淑惠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幸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陳幸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44號,下稱系爭事件),目前由原審法院法官馮保郎審理中。惟伊於整理相關卷證資料時,發現法官馮保郎於先前承辦與伊有關之事件中,其中原審法院108年度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國2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寄發言詞辯論通知書時,未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而是於108年7月19日宣判後,始將起訴狀繕本於108年9月2日補行寄送對造;另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訴640號事件)於108年10月3日寄發言詞辯論通知書時,亦未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卻於嗣後在送達證書上以手寫方式書寫「起訴狀繕本一件」之文字。因上開二事件均曾出現此等相同且重大之程序異常情形,足使一般理性第三人合理懷疑該法官對伊是否仍能維持客觀、公正及中立之審判立場。原裁定未依伊所提出之聲請原因進行審理,反將「法官偏頗之外觀審查」錯誤轉換為「前案被告防禦權是否受損及前案程序是否有效」之審查,顯有根本性之審理方向錯誤。且原裁定既以「書記官職權補充」作為駁回聲請之重要理由,其事實認定自應有卷內資料或調查結果為據,卻於未經調查前逕為肯定之認定,其基礎即有欠缺;又原裁定前後採取不同之法官迴避標準,理由自相矛盾;另原裁定將伊提出之具體卷證錯誤定性為主觀不滿,也與卷內實況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不滿意法官調查證據之方式,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在當事人間就判斷要件及舉證責任標準不同之別一事件曾為裁判,均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法官馮保郎先前承辦國2號事件有漏送起訴狀繕本,及承辦訴640號事件有於送達證書上以手寫方式書寫「起訴狀繕本一件」文字之情形,已足使一般理性第三人合理懷疑其對抗告人是否仍能維持客觀、公正及中立之審判立場,並據以聲請法官馮保郎迴避等語。惟查,本院審酌上開二事件縱使有抗告人所指宣判後始補送起訴狀繕本或於送達證書上以手寫文字補充記載送達起訴狀繕本之情形,然此均屬上開二事件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事項,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均難以此遽認承審法官馮保郎執行系爭事件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法官馮保郎有何其他迴避之事由,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觀臆測法官馮保郎執行職務有偏頗,而未釋明其與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是以抗告人聲請法官馮保郎迴避,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杏月【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